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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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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003526號李纘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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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02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纘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纘樑間清償債務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纘樑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 發布日期:113-02-02
  • 更新日期:113-02-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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