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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吳晴雯(原名吳秀寳)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晴雯(原名吳秀寳)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晴雯(原名吳秀寳)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凃寰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被 告 吳晴雯(原名吳秀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吳晴雯(原名吳秀寶)」應更正為「吳晴雯(原名吳秀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