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4976號吳文萍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2年度訴字第497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文萍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9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文萍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