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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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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張喬巽(即張燦生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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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喬巽(即張燦生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原告張惠芬與被告張為巽(即張燦生之繼承人)、張喬巽(即張燦生之繼承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
原      告  張惠芬
被      告  張為巽
            張喬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喬巽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張喬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璨生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喬巽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璨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張喬巽如分別以新臺幣175,845元、第二項到期之每期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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