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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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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001552號謝金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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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卯112交簡字第155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謝金城之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
      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謝金城公共危險案件,
      應受送達人謝金城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
      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股別:卯
書記官:彭自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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