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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3號吳俊鴻,吳勝源,林純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淨112年度訴字第558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勝源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58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勝源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王曉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