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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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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691號康偉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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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康偉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偉民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蔡凱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温錦坤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康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7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3-01-31
  • 更新日期:113-01-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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