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4052號王伯滿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40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伯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5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王伯滿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王伯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1-31
  • 更新日期:113-01-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