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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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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2645號王斌(WONG PAN VINCENT)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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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斌(WONG PAN VINCENT)之判
     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王斌(WONG PAN VINCENT)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  斌(WONG PAN VINCEN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
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1-31
  • 更新日期:113-01-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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