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補字第000196號陳快琴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快琴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原告張陳寶蓮、張麗瑛與
被告蔡麗雲、陳快琴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應送達之裁
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陳寶蓮
張麗瑛
前列共同 蘇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被 告 陳快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三一六號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及
頂樓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三一六號二樓之一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
狀之需修繕部分修繕、修復之價額,如未查報,則各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