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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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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補字第000196號陳快琴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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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快琴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原告張陳寶蓮、張麗瑛與
          被告蔡麗雲、陳快琴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應送達之裁
          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陳寶蓮 
      張麗瑛  
前列共同    蘇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被   告 陳快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三一六號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及
頂樓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三一六號二樓之一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
狀之需修繕部分修繕、修復之價額,如未查報,則各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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