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1號林華毅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護112年度訴字第506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華毅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06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華毅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簡硯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林華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9萬7576元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4.78% 112年6月12日 113年3月11日 15% 113年3月12日 清償日 14.78%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28萬8227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1日 12.25% 112年6月2日 113年3月1日 14.7% 113年3月2日 清償日 12.25%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9萬2079元 112年7月3日 112年8月3日 12.12% 112年8月4日 113年3月3日 14.544% 113年3月4日 清償日 12.12%
股 別:護股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