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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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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746號江柏翰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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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江柏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原告陳卓凡與被告彭鏡
          濂、江柏翰、張鉅聖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原   告 陳卓凡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彭鏡濂 
      江柏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鏡濂、江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鏡濂、張鉅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鏡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鏡濂及江柏翰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
    彭鏡濂及張鉅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彭鏡濂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江柏翰以新臺幣肆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張鉅聖以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1-26
  • 更新日期:113-01-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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