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746號江柏翰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江柏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原告陳卓凡與被告彭鏡
濂、江柏翰、張鉅聖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原 告 陳卓凡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彭鏡濂
江柏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鏡濂、江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鏡濂、張鉅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鏡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鏡濂及江柏翰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
彭鏡濂及張鉅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彭鏡濂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江柏翰以新臺幣肆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張鉅聖以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1-26
- 更新日期:113-01-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