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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吳日軒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團113毒聲字第2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吳日軒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吳日軒觀察勒戒案件,應受送達人吳日軒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股別:團
書記官:劉亭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日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