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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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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2號張明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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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柏112年度訴字第521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明賢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21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明賢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廖昱侖
股      別  柏  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兼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明賢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46元,及其中新臺幣652,146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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