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418號易鳴攻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義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易鳴攻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易鳴攻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潘惠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住同上         
被   告 易鳴攻  籍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
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捌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義股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