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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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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265號蘇中明之開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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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蘇中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蘇中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周煥庭  
被   告 蘇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5585元 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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