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265號蘇中明之開庭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蘇中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蘇中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周煥庭
被 告 蘇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5585元 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