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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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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胡博政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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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2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胡博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胡博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凱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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