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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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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5號劉冠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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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冠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冠佑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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