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954號曾誠(原姓名曾士誠)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誠(原姓名曾士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曾誠(原姓名曾士誠)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曾 誠(原姓名曾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