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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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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2398號黃仲余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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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仲余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仲余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宋誠耘 
被   告 黃仲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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