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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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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5027號吳振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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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振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振賢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冠中 
被   告 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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