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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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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5020號林進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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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進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股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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