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潘志強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志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志強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1-23
- 更新日期:113-0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