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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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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永宸綠能有限公司、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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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112司裁全天字第232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相對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思漢、相對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思漢、相對人李思漢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准許對旨揭當事人公示送達,如旨揭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應送達旨揭文書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天股書記官
附件:(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思漢
相 對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 發布日期:113-01-23
  • 更新日期:113-0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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