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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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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阮麗榛(原名阮氏麗銀)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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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阮麗榛(原名阮氏麗銀)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原告余佳樺(原名余金鳳)與被告邱新凱(原名邱章楊)、阮麗榛(原名阮氏麗銀)間給付會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余佳樺(原名余金鳳)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邱新凱(原名邱章楊)
阮麗榛(原名阮氏麗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新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阮麗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30元,其中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邱新凱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阮麗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凱如以新臺幣3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麗榛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1-23
  • 更新日期:113-0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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