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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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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918號周育群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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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育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周育群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周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
○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發布日期:113-01-22
  • 更新日期:113-0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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