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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李承栩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承栩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原告曾啟豪與被告李承栩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秋股
書記官 周怡伶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曾啟豪
被 告 李承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新店院區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1-22
- 更新日期:113-0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