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700號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之
          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
          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手續費新臺幣壹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