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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700號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之
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
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張芯樺(原名張麗珍、張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手續費新臺幣壹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