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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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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李采憶之陳述意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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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翔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李采憶之陳述意見通知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陳述意見通知,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李采憶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高宥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機關地址:100206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傳    真:02-23753874
 承 辦 人:翔股書記官
 聯絡方式:(02)2314-6871轉6813
受文者:相對人李采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翔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請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狀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逾期本院即依法逕為裁定。
說明:
一、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采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對上開主旨所示之事項,本院有通知之必要。
  二、另關係人如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依非訟事件法第74-1條規定,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者,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正本:相對人李采憶
副本: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股       別:翔股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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