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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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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7號賴政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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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霖113簡字第137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賴政佑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

          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137號賴政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應受送達人被告賴政佑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

         ,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股  別:霖股
書記官:林鈴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結晶1袋(餘重0.041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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