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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劉蓋蘭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蓋蘭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蓋蘭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周煥庭
被 告 劉蓋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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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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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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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9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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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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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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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1-18
- 更新日期:113-01-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