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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550號陳景元(原名陳彥軒)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15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景元(原名陳彥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5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景元(原名陳彥軒)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被 告 陳景元(原名陳彥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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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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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總價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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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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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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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繳付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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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繳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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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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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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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iPhone13
128G 6.1吋 5G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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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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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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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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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期;第9期抵充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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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元(第一期2,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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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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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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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iPhone13
128G 6.1吋 5G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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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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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期;第9期抵充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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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元(第一期2,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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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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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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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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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1-18
- 更新日期:113-01-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