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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林芝有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芝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芝有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林芝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發布日期:113-01-18
- 更新日期:113-01-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