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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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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942號佳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碧芳,温曉惠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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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曉惠、温碧
      芳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94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佳通電子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曉惠、温碧芳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啟邦
被      告  佳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周士荃
            周士揚
            温浩雋
            温浩羿
            温浩晟
            温秀惠
            温紫玲
            温曉惠
            温碧芳
            余福鈞
            柯再發
            周碩崑
            陳永通
            范家銓
            范揚禎

法定代理人  巫守書
            溫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溫彩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溫彩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
O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3-01-17
  • 更新日期:113-0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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