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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942號佳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紫玲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紫玲之判決
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94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佳通電子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紫玲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啟邦
被 告 佳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周士荃
周士揚
温浩雋
温浩羿
温浩晟
温秀惠
温紫玲
温曉惠
温碧芳
余福鈞
柯再發
周碩崑
陳永通
范家銓
范揚禎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守書
溫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溫彩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溫彩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
O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3-01-17
- 更新日期:113-0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