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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7655號鄭皓元(即鄭林春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皓元(即鄭林春之繼承人)之
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皓元(即鄭林春之繼承人)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
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婉瑜
被 告 鄭皓元(即鄭林春之繼承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8,
447元,及其中新臺幣294,206元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春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298,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1-16
- 更新日期:113-01-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