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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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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885號林宏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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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小字第48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宏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宏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宏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0元,及其中新臺幣41,476元自民國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發布日期:113-01-15
  • 更新日期:113-01-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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