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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450號蘇麗平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蘇麗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蘇麗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黃秀玉
被 告 蘇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
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 發布日期:113-01-15
- 更新日期:113-01-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