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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張家樺、陳祈佑(原名陳運臻)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家樺、陳祈佑(原名陳運臻)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家樺、陳祈佑(原名陳運臻)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家樺
陳祈佑(原名陳運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家樺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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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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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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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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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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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5580元
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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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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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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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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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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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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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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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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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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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樺
陳祈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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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萬9609元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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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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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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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6月2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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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