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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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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51號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王逢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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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柏112年度訴字第485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被告王逢祥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85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被告王逢祥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廖昱侖

股          別    柏   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王逢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19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9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7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1,1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0,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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