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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139號曾千華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千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千華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粘怡真
被 告 曾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