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4491號陳定緯即緯緯企業社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2年度訴字第449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定緯即緯緯企業社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4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定緯即緯
      緯企業社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陳定緯即緯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