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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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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5090號張湘湄(即張兆為之限定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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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智112年度訴字第5090號
主旨:公示送達張湘湄(即張兆為之限定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09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湘湄(即
    張兆為之限定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馨儀
股           別:智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訴字第5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湘湄(即張兆為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兆為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兆為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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