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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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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陳妍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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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2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妍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妍慈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李明勳
被   告 陳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7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382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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