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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3949號詹茂林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木112年度北小字第39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詹茂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49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詹茂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蔡凱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詹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OOO-0000號 105年10月 110年10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 (B) 45,270元 4,527元 47,477元 52,004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5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1-09
- 更新日期:113-01-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