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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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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之行使權利通知及聲請狀繕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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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之行使權利通知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行使權利通知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行使權利通知如附件。
書 記 官 沈世儒
股       別:康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函
 地    址:100206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傳    真:02-23753874
 承 辦 人:康股書記官
 聯絡方式:(02)2314-6871轉6049
受文者: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通知台端於文到20日內,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聲請狀(如附件)辦理。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並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台端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本院依供擔保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應通知台端如主旨所示,台端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三、又本院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終結(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要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附此敘明。
正本: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韋迪
副本:
股       別:康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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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109101156pdf
  • 發布日期:113-01-09
  • 更新日期:113-01-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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