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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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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龔建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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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癸112審易字第2241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龔建勲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龔建勲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龔建勲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附應送達刑事判決節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股   別:癸    股
書記官:陽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略)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1-08
  • 更新日期:113-0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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