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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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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001583號李冠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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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壬112審訴字第158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冠憲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
   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李冠憲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應受送達人李冠憲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
    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壬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
        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見偵卷第33頁)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         門號:無
                                               IMEI碼:352995098680551

 

 

 

 

 

  • 發布日期:113-01-08
  • 更新日期:113-0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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