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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002418號賴建宏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壬112審簡字第2418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賴建宏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
張貼於本院及在司法院網站公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賴建宏偽造文書等案件
,應受送達人賴建宏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壬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
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1-08
- 更新日期:113-0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