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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陳憶如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甲113審自緝字第1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陳憶如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陳憶如妨害信用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陳憶如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玩美牙醫診所
兼 代表人 陳忠明 住同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陳憶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13-01-08
- 更新日期:113-0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