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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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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陳憶如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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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甲113審自緝字第1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陳憶如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陳憶如妨害信用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陳憶如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玩美牙醫診所
                    
兼  代表人  陳忠明  住同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陳憶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13-01-08
  • 更新日期:113-0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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